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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在上传播**怎么定罪

传播**物品罪是指以传播**的书刊、*、音像、图片或者其他**物品为表现形式,扰乱国家对**物品的管理秩序,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,必须坚决依法打击。

**(2015修正)

第九节制作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罪

第三百六十三条【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牟利罪;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**书刊罪】以牟利为目的,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、*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*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*或者无期*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款传播**的书刊、*、音像、图片或者其他**物品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*、*或者管制。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**物品的,从重处罚。

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、第三百六十四条、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。

[司法解释]

最高人民*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**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(1998.12.17法释〔1998) 30号)

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。

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,向其出售、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、书号、刊号、版号,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、第四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,构成犯罪的,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。

第十八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*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,在本解释第八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、数量标准的幅度内,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,并报最高人民*备案。

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**物品的,从重处罚,(《*》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)

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 2004年9月6日起施行:

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**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;

(一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;

(二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两项以上标准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利用聊天室、论坛、即时通信软件、电子邮件等方式,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。

犯罪处罚

犯本罪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*、*或者管制。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**物品的,从重处罚。

以牟利为目的,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、*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*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*或者无期*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司法解释

*条文

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款传播**的书刊、*、音像、图片或者其他**物品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*、*或者管制。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**物品的,从重处罚。

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、第三百六十四条、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。

相关决定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(2000.12.28)

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,对有下列行为之一,构成犯罪的,依照*有关规定追究*责任。

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

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
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;

(二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;

(三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、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;

(四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**电子信息,实际被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;

(五)以会员制方式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,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;

(六)利用**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、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,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七)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

服务器定罪 帮信罪定罪标准

(八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利用聊天室、论坛、即时通信软件、电子邮件等方式,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。

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**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:

(一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;

(二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两项以上标准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利用聊天室、论坛、即时通信软件、电子邮件等方式,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。

第四条明知是**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、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的,其数量标准根据所的**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。

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,通过声讯台传播**语音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
(一)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;

(二)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实施前款规定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二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:

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*行为的**电子信息的;

(二)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*行为的**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、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的;

(三)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;

(四)通过使用破坏*程序、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,强制用户访问、**电子信息的。

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犯罪,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,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以共同犯罪论处。

第八条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贩卖、传播**书刊、*、录像带、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**物品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*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。

第九条*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“其他**物品”,包括具体描绘*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**的视频文件、音频文件、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、短信息等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。

有关人体生理、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**物品。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、艺术作品不视为**物品。

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

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**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
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;

(二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;

(三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;

(四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**电子信息,实际被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;

(五)以会员制方式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,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;

(六)利用**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、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,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;

(七)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

(八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二条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传播**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**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:

(一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;

(二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两项以上标准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**电子信息的群组,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建立者、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。

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,网站建立者、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是**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
(一)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;

(二)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五条网站建立者、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是**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*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罪定罪处罚:

(一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;

(二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;
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**网站,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等服务,并收取服务费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**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
(一)为五个以上**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;

(二)为**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

(三)为**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;

(四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三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七条明知是**网站,以牟利为目的,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或者间接提供资金,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:

(一)向十个以上**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;

(二)向**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;

(三)向十个以上**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;

(四)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**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;

(五)为**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

(六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*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,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:

(一)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;

(二)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

(三)为**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、费用结算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;

(四)向**网站投放广告,广告率明显异常的;

(五)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

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定罪处罚。

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犯罪的,依照《**》、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,并对单位判处罚金。

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犯罪的,人民*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、社会危害*等情节,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。

第十二条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**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所称网站,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、IP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。

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**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,为**网站。

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

资深律师肖广盟经典案例之传播**物品客观方面分析。

二、帮信罪定罪标准

帮信罪定罪标准包括以下:1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;2、单位犯帮信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相关规定处罚;3、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帮信罪的量刑标准如下:

1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2、单位犯罪的,应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或判处罚金;

3、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;

4、具体量刑标准需要依据犯罪金额、有无自首悔罪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。

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:

1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为三个以上的网络信息犯罪人提供帮助的;

2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帮助网络信息犯罪人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3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以投放广告等方式为网络信息犯罪人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4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通过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5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在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6、帮助他人网络信息犯罪*帮助他人实施的网络信息犯罪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;

7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*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证据材料如下:

1、如是未成年人或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,应当准备身份证及复印件。如身份证年龄有误的,应当提供出生证、邻居口供等其它能有利证明年龄的证据;

2、如果是聋哑人、盲人,可以准备残疾证或相关书面证明材料;

3、如果是自首的,应提供自首材料。一般可向投案机关索取;

4、如果存在立功的,可提供检举揭发的证据资料,立案及裁判等文书。可向相关办案单位索取;

5、存在精神*的,可依法出具鉴定证明;

7、取得*及家属谅解的,可出示谅解书;积极赔偿的,可出示相关单据等等。

《**》

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

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《最高人民*、最高人民*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**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*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(一)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(二)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(三)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(四)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(五)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(六)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*责任。

三、黑吃黑诈骗1万5怎么定罪

法律主观:

帮信罪中的黑吃黑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其量刑标准是: 1.自然人犯帮信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 2.单位犯帮信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对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:第一、犯罪主体方面。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,包括年满16周岁,具有*责任能力的自然人,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。第二、犯罪主观方面。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,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,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,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,亦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。第三、犯罪客体方面。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,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稳定、健康、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,严重侵害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,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,同样破坏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。第四、犯罪客观方面。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除有相反证据的外,可以认定帮信罪:(一)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;(二)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(三)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;(四)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、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(五)频繁采用隐蔽上网、加密通信、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,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;(六)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(七)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

法律客观:

《*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*或者*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